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答复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存在不妥,原审法院已进行指正。

[28]梁凤云:《新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52页。首先,应当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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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救火队没有留人看守现场的义务,看守火场是果园承包人应尽的义务。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对于这种公私混合责任方式,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无明确规定,如何解释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结合、相关责任分担以及救济程序之选择,并且在既定制度框架内解决上述问题,为该类型案件的司法实践作出规则示范,是该案的意义所在,也是本文的理论目标。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亦有相关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理论而言,受害人可以选择任一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也可以向全部侵权人一并主张。[19]同前注[18],第191-192页。国家无须先成为土地所有者然后自办或出租给私人开发,而是直接通过私人申请开发许可来实现。

在这一点上,时至1942年,报告已有相当明确的、日后被证明为英国社会广泛共识的答案:前提假设就是全国性的规划将是……本国国内事务管理的一个永久性特征。[[31]]金融学上,这是典型的短借长贷,政府的财政压力和风险不言而喻。这一变化不要求国家支付补偿,租户也只须给国家交极低的名义租金(peppercorn rent),租期定为99年。报告指出:一方面,这将解决价值漂浮问题,因为国家有权管制自己所有的土地,私人无权再对规划限制或征收索赔。

因此,本文并不会聚焦于既有研究关注更多的英国1947年《城乡规划法》。到了1985年,保守党政府再一次彻底废除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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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工党政府对超过一万镑的涨价开征66.6%-80%不等的增值税。如何解决上述困境?报告就国家公权干预土地私权如何补偿的问题分析如下。经此从私人那里获得的利益被称为规划收益(planning gain)。在其看来,土地发展权国有化的确切法律涵义是指土地原主其它一切权利照旧,但开发土地面临普遍性禁止(general prohibition)。

然而在真实世界中,未来的土地开发必然受制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32]]第二,在过去的一百年间,英国政府对土地私产的干预范围和强度在不断扩大。计划配置土地资源扼杀个人和市场的自主空间,降低效率。因此,土地发展权可以一般性地界定为改变土地利用状态的权利。

事实上,有英国学者就指出发展权国有化可溯源至中世纪封建制下,土地所有权上被认为附着多种可分离的财产性权利(estates)。本质上,这些都是收回增值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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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为了与对话的主要文献保持一致,本文采用土地发展权。第二,应承认我国土地发展权国有的制度现实,更新对其合法性基础的理解。

众所周知,在我国传统的土地管理制度下,集体和农民几乎无法获得农地转用中的土地增值收益。以1942年《厄斯瓦特报告》为中心深入考察英国经验,可以发现中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是英国曾经考虑但最终放弃的方案。到底哪一种观点更符合事实?理论上与实践中,土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管制和土地增值收益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 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深入把握英国的真实经验,并以此观照中国的真实问题。是的,在这样一个私权昌明的老牌资本主义社会,为了解决价值漂浮和价值转移带来的财政困难,落实国家对私有土地之管制,1942年《厄斯瓦特报告》认真省视了土地国有的政策选项,将其作为消弭土地上公私利益冲突的永久性方案。在英格兰普通法/判例法传统中,土地征收要补偿的规则源远流长。此外,价值漂浮机制也影响征收补偿。

后者第二条则把征地补偿标准由被征地者的主观价值修改为自愿卖家在公开市场上期待实现的价值。但问题在于收益是将来、或然的,补偿是现时、确定的,这给政府带来巨大的财政压力和风险。

这至今仍是英国征地补偿的法定标准。[[34]] 分析至此,公权与私权的矛盾似已不可调和。

梳理英国土地管理制度的早期史,一条主线清晰可见:从1909年规划法初步奠定政府对国土开发的规划控制,到1919年规划法将规划法定义务化和征地法把补偿标准由主观价值降为市场价值,再到1932年规划法扩规划范围至全境与提高政府获取土地增值的比例,国家土地管制权力一步步扩大,私人土地财产权利一步步限缩。一方面,如其名称所示,它将规划范围从城镇建成区扩大到乡村和未开发区,从而覆盖国土全境(第一条)。

值得注意的是,报告对重建(reconstruction)定义得极为全面,涉及工农业空间分布、区域协调发展、建成区交通拥堵的舒缓、居民住房的充足供应、绿化带等环保设措施的配套、公园空地等社区设施的建设、道路交通系统的更新等等。但现实中,囿于以下几个难点,这一机制从未被成功地设计出来:第一,价值转移下的土地涨价不是立刻实现,而是期待值,政府只有在将来才有机会收回增值,但必须马上补偿跌价。该构想未被1947年规划法采纳,征收补偿和市场交易价格之间的鸿沟随后亦被抹平。因此,私人利益必须服从于国家管制。

Ibid.,at 77. [13]关于英国征地法律制度的历史与现状梳理,参见彭錞:英国征地法律制度考察报告,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页94—133。但无论在任何时代或社会,总存在某些征收之下、警察权之上的国家管制需要补偿,否则会使被限制者独自承担跌价,他人享受增值,造成分配不公。

前者更多在描述无法辩驳的社会历史事实,而后者则着眼于同样无法辩驳的法律事实。[[41]]在此情形下,报告最终转向土地发展权国有化的方案。

程雪阳:也论中国土地制度的宪法秩序:与贺雪峰先生商榷,《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页120—130。为解决增值收回的实际操作问题,报告逐一分析在英国曾实践过的三种方式:回购(recoupment)、抵扣(set-off)和直接收费(direct charge)。

同时,征收补偿标准调整为一般性开发禁止下的土地现用途价值,不包括任何规划限制放松后的潜在开发价值。第二,土地涨价原因千千万,哪一部分增值可归因于规划殊难确定。但在最深层次上,这更是对现代社会中土地上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一个总判断。据统计,到1942年6月,仅有3%的国土为规划覆盖。

联系中国的土地公有制道路,两者的惊人相似让人无法不感叹。[[5]]其认为土地发展权在理论上源于国家土地管制而非土地所有权,实践中业已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确认为国有。

其主要特点如下:第一,规划覆盖英国全境,地方政府有义务制定为期二十年的规划(第五条)。这种义务可能是要求所有者完全交出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如征收,也可能是对占有和使用的限制,如规划控制。

该法同时将1909年规划法规定的政府和私人对半分享土地增值改为政府收取75%的土地增值(第二十一条)。[[56]]然而这一设计在实践中很快遇到麻烦:100%的开发税压抑了私人投资,也阻碍了土地市场的发展——所有者都希望以反映土地开发潜能的价格出售土地,但购买者仅愿意付出反映土地现用途的价格。